奎屯市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、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小王的损失如何确定。其一,甲公司与小王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,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,游乐场所经营者负有高度安全保障义务。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,证明其对设备运行、程序设定、人员监管尽到了万无一失的保障义务,应对小王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。
其二,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租赁合同责任约定,仅对合同双方有效,不能对抗消费者。现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具备合法运营资质,乙公司已尽到合理选任义务,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甲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制止,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其三,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,结合小王的就医记录、鉴定意见等证据,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,对合理部分10万余元予以支持,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。同时,甲公司提出的小王应自行承担部分风险抗辩,因本案并非参与者之间的损害,不符合法律适用条件,法院不予采纳。